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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37049號函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騷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之情形,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三、本所員工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及本所員工遭任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範行之。

   被申訴人為本所最高負責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逕向本府民政局提起申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規範之規定:

(一)本所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其他機關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本所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所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

五、本所性騷擾事件,由兼任人事管理員受理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6-2326734#202

(二)申訴專用傳真:06-2035354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nykhj@mail.tainan.gov.tw

六、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並依下列規定辧理:

(一)先行審視事件應適用性工法、性騷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確認受理權限。

(二)確認無受理權限時,應移送具管轄權限之機關或單位,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同時副知該性騷擾事件之主管機關。

(三)受理單位於接獲適用性工法之申訴事件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本府勞工局。

   受理單位依本規範規定不予受理時,應以書面移送本府家防中心確認,並通知當事人。

七、本所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實施與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適時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

八、本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並適度調整相關人員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並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四)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五)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六)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七)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本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含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委員至少一人;內部委員由主任就本所人員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女性委員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部專家委員出席費與交通費支給,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與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及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事件發生時間。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職業。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相關證據及日期。

(四)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一、申處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二、申處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本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四)專案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五)申處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申處會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申訴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申訴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通報各該性騷擾事件之主管機關。

(七)申訴案件自受理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應載明理由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處會逾期未作成決議或調查結果,或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申處會決議不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其餘人員向各該性騷擾事件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但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十五、調查性騷擾案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二)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四)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五)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六、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申處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暫緩該事件之處理,並通知當事人。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虛構編造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所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機關首長核定。

十八、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但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書面通知其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

十九、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性工法與性騷法及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