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府民戶字第1000242783號令發布
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00750579A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七點規定,並自100年10月1日起生效
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民戶字第1060299110A號令修正,並自106年7月3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70920317A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民戶字第1081171782A號令修正「臺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府民戶字第1100752816A號令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九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民戶字第1120058686A號令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九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府民戶字第1121096506A號令修正第五點、第九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1034923A號令修正第三點,並自113年9月10日生效 一、為獎勵本市市民生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三、本市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其父或母一方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一方設籍本市連續六個月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
前項第二款設籍期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戶籍最後遷入本市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
新生兒之父母均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時,得由新生兒之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其父母死亡者,並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申請時仍設籍本市之限制。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人收養新生兒,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者,其申請生育獎勵金資格準用前三項規定。
四、符合第三點申請規定者,按產婦生產新生兒之個數,依下列標準發給生育獎勵金:
(一)第一名及第二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三名及第四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五名以後:每名新臺幣五萬元。
新生兒個數之計算,以在國內完成出生設籍登記為準。
五、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一百八十日內,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申辦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所提出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辦理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六、戶政所辦理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時,發現有符合第三點申請資格者,應主動告知,並協助其辦理申領。
七、申請人經查不符本要點之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者,應立即返還生育獎勵金。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將款項撥付各戶政所,由戶政所辦理發放。
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依本要點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